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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与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汪高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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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刘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在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和泓四季小区×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崔某平在房屋能过户时3日内通知刘某某、刘某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崔某某除继续协助刘某某、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外,另须支付66万元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崔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2016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崔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和泓四季小区×室房屋出卖给刘某某、刘某,房屋价款330万元。刘某某、刘某于2016年11月30日已经把全部款项支付给崔某某,崔某某出具了收条。刘某某、刘某现在已经合法占有此房屋。但崔某某要把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3日,被腾退人崔某某(乙方)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通达地区营会寺腾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通达地区营会寺村周转房一间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被腾退人崔某某、共居人崔某x,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为和泓四季×室二居室。2014年1月3日,崔某某(乙方)与北京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和泓四季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主要约定:崔某某认购某公司位于海淀区和泓四季×室二居室定向安置房一套。2016年3月3日,崔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和泓四季项目定向安置房补充协议》、《面积结算协议》,主要约定前述定向安置房实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款及逾期交房违约金。某公司于2015年6月制发《和泓四季定向安置房项目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2016年11月15日,经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居间,崔某某(甲方)与刘某、刘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崔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和泓四季小区×室出售给刘某、刘某某,房屋总价款330万元。其中,《房屋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所出售房屋为拆迁安置回迁房,甲方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此乙方完全知晓。乙方同意甲方关于房屋产权过户的承诺:甲方在能办理产权登记时会第一时间办理产权登记,甲方办理完产权登记后,必须立即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此合同协议,在本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需在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果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甲方应以过户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总房款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还要另外赔偿过户当时房屋市场价总房款的20%违约金。”崔某某同日向刘某、刘某某出具了首付款收据、房屋买卖声明及产权人承诺书。2016年11月30日,崔某某出具收取全部房款330万元的收条,并向刘某、刘某某交付诉争房屋。

诉讼中,刘某、刘某某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作为业主收房后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今,现房屋面临办理产权证,但崔某平拒不配合,故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由崔某某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本院询问某公司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情况,该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回函称“1、海淀区和泓四季住宅区×室房屋所在楼座尚未办理初始登记。2、该房屋目前不具备为购房人崔某某办理分户产权登记的条件。3、该房屋性质为定向安置房。”该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再次回函称“海淀区和泓四季住宅区×室房屋目前不具备为购房人崔某某办理分户产权登记(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

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刘某、刘某某提供的电话和地址无法通知崔某平应诉。本院依法公告向崔某某送达了全部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崔某某在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刘某、刘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虽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系合法的回迁安置住房,刘某、刘某某与崔某某买卖该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刘某、刘某某主张由崔某某在房屋能过户时三日内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诉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分户不动产权登记的条件,故该房屋能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及何时办理均尚不确定,刘某、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某、刘某某与崔某某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和泓四季小区×室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效。


律师点评:房屋买卖牵涉当事人重大的财产利益,当发生房屋买卖纠纷,当事人应理性处理,应当秉着遇事找法,找律师,找处理办法的态度,高效妥善处理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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